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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哪个朝代处理最严厉?处死人贩子流放买家官员被严肃问责

2022-02-11 来源: 网易 原文链接 评论0条

撰文:甄隐士

红楼梦里的故事其实就是从拐卖儿童开始的,幸运的是虽然经过贾雨村的葫芦僧判断葫芦案,这个女孩最终幸免被用铁链子拴起来沦为精神失常的生育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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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拐卖人口问题由来已久,是历史发展中的最惨无人道的一个现象,基本来看,无论哪个朝代都对此恨之入骨,对拐卖妇女者和买方者都进行了最为严厉的惩罚,我们不妨看一下从汉代到清代是如何处置这一惨无人道的黑产的。

由于大秦帝国的统治在秦二世的暴政中迅速垮台,经过4年的楚汉战争,汉高祖刘邦定鼎天下,开辟了长达4个世纪的大汉帝国。刘邦在位初期,人口数量急剧下降,百业待兴。由于秦朝后期的残暴统治和长达4年的楚汉战争,汉朝初期全国人口的总数还不到秦朝的一半。因此,汉朝建国初期就把恢复人口、发展经济作为朝廷的首要任务。在刑罚方面,汉文帝和汉景沙帝不断地减轻 刑罚,废除秦朝时许多暴政,其中就包括以最严厉的手段处理人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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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朝法律虽然抛弃了秦朝法律中相对残暴的一面,但对人贩子同样毫不手软。根据法律,人贬子一旦被官府抓住,就会处以磔刑一一不但将人贩子处死,还要将尸体肢解,并且不准别人来收尸。

除了将人贩子残忍处死,汉朝法律还规定,买家同样要受到严厉惩处。因为没有买家就不会有卖家,这是一个早期的黑色产业链由来已久,因此汉代处理这个问题相当敢于出重拳。只不过 ,买家的处罚比人 贩子轻一些,人贩子被碟刑处死,买家则要被处以黥刑,不管男女都要去服苦役,从这方面来看确实做到了零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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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汉朝,拐卖人口罪和盗窃罪、杀害伤害他人罪一起,共同成为官府重点打击的几类犯罪行为。

汉朝有名的窦太后窦猗房就遇到过拐卖人口的事。窦漪房原来为汉文帝的正妻,颇受汉文帝慈重,在汉景帝时期和汉武帝前期几乎能左右朝政,是西汉继吕后之后又一位对国家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女政治家。

窦漪房在晚年能深度影响朝政走向,却被人贩子整得无可奈何。根据历史记载,人贩子曾拐跑了窦猗房的弟弟窦广国。经历千难万险窦广国和窦猗房重新团圆,这样的事情让窦猗房对人贩子恨之入骨,也是汉朝政府对人贩子实施严厉惩罚的重要原因,因为这事摊到谁身上才会感到那种切肤之痛。

拐卖人口此后也一直是个重大问题和难题,具体情况都要看当时的重视程度,因此当时光跨越到唐代有有了更为规范的处理措施。

《唐律疏议》是中国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统一法典,其对各个犯罪都有完备的刑法规定。根据《唐律.盗贼》规定,掠卖人口为奴的,首犯绞刑,从犯流放3000里。对于买方唐朝法律也有规定,但减刑一等。唐律还对拐卖受害者儿童予以特殊的保护,并加重亲属问拐卖人口的惩罚力度。比如,唐律规定,父母和祖父母卖子辈孙辈的,要加罪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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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

到了宋朝法律和唐朝法律对拐卖人口的惩罚大致相同,值得一提的是, 宋朝法律对官府相关的渎职犯罪进行了惩罚。《宋会要》提到,如果官员对拐卖人口犯罪不闻不问,朝廷要予以严厉处罚。此外,宋朝还积极地在各个州县展开民间宣传,树立老百姓的“防拐意识”。

元朝建立前,蒙古各个部落相互争斗,金国人贩子欺骗蒙古民众,将其贩卖给金国的奴隶主,这使得蒙古贵族对拐卖人口的行为痛恨万分。元朝建立后,对拐卖人口的犯罪处以死刑。

明朝刑罚成而相对较轻。根据《大明律》,掠卖人口者,杖刑100流放3000里,掠卖人口给他人做要要者,权刑100判处3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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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

到了清朝时这种对拐卖人口的力度开始加强外,而且还进一步走向法律规范化。著名的《大清律例》则规定。如果有窝藏人贩子的行为,要斩立决。地方政府官员发现据实人中犯新规两不不的,要交给朝廷处置,然后各级官员都要因此“吃锅烙”。

包括基层的“乡保汛兵”盘查人贩子不力,要杖刑80并革职。“乡保汛兵”发现人贩子却故意视而不见的,杖刑100打得死去活来。收受人贩子贿赂而故意释放犯罪分子者,杖刑100并流放3000里。清朝法律对基层官员和“乡保汛兵”有关人贩子犯罪的细节还体现出清政府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严肃认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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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拐卖在任何一个时代都是违背入性的严重 犯罪行为,但值得深思的是无论刑罪如何残酷总有人铤而走险,要真正有效打出人口拐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此外在清代还有一种拐卖妇女的形式,即所谓的“收留迷失女子”,很多这样的人都是精神有一定问题,因此在清代有着相当规范严厉的措施。“凡收留(良)人家迷失(道路乡贯)子女,不送官司,而卖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得迷失奴婢而卖者,各减良人罪一等。被卖之人不坐,给亲完聚。这是“收留迷失子女”律的第一层含义。良人家子女迷失道路,找不到自己的亲人和家人,如果遇到,则应立即送往官司如果不送官司,而是将其卖为奴婢以赚取钱财,则要“杖一面、徒三年”如果是将迷失的子女收留作为妻妾子孙而不是卖为奴婢,则要“杖九十,徒二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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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当时朝廷对于这些迷失的子女和奴婢是有特殊保护的,即应该送往官司,以备失散之人查找。而“收留”者,不“送往官司”反而将其卖为“奴婢“或“为妻妾子孙”。则于法于理皆不合,因此会受到相当严万惩罚。

“收留”或者将其“卖为奴隶”,或“为妻妾子孙”,这两种行为皆受到惩罚,但是从律文规定又可以看出,对他们的惩罚略显不同。显然“为妻妾子孙”要比“卖为奴婢”为轻。而后面紧接着又规定,“若得迷失奴婢而卖者,各减良人罪一等。”这两项规定其实是基于同一个理由,即“良人”或“妻妾四子孙”的地位是高于“奴婢”的,因此如果将迷失的“良人子女”卖为奴婢则处罚要重。

“略人略卖人”是《大清律例》中刑律中的一条,其律文为,“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为奴婢),及略卖良人(与人)为奴婢者,皆(不分首从,未卖)杖一百、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诱卖不从)而伤(被略之)人者,绞(监候)。杀人者,斩(监候。为从各减一等)。被略之人不坐, 给亲完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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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人贩子

律文的本意是打击那些想方设法拐卖良人为奴婢的犯罪活动,根据律文规定,将良人卖为奴婢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卖为妻妾者,杖一百徒三年。与“收留迷失子女"律的律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区别主要在于被卖为奴婢或妻妾、子孙的对象有所不同,“略人略卖人”都要依据情况予以严惩,因此从整个历史来看,每个朝廷对拐卖妇女都予以了严惩,并且不断上升到最为严厉的制度化,以最大可能保护那些被囚禁妇女沦为生育机器而造成惨无人道的悲剧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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